基隆市教師職業工會章程
基隆市教師職業工會章程 100年5月1日成立大會通過 100年6月15日第一屆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101年1月8日第一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102年1月13日第一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103年3月22日第二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條文 104年1月24日第二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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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 |
條文內容 |
第一章 |
總則 |
第一條 |
本章程依據工會法暨相關法令訂定之。 |
第二條 |
本會定名為「基隆市教師職業工會」(以下簡稱本會)。 |
第三條 |
本會以團結各級學校教師,維護學生受教權益,保障教育勞動者權益、改善學校教育環境、提昇學校教育品質及追求社會公平正義為宗旨。 |
第四條 |
本會係依工會法設立之社團法人。 |
第五條 |
本會以基隆市《以下簡稱本市》之行政管轄範圍為組織區域。 |
第六條 |
本會會址設於基隆市暖暖區暖暖街350號。 |
第貳章 |
任務 |
第七條 |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維護學生受教權益。 二、維護教師專業自主權。 三、保障教師權益及生活品質。 四、提昇各級學校教育品質。 五、參與學校教育發展及教育勞動者權益相關政策、法令之制訂與修正。 六、本市團體協約之協商、締結、修改或廢止。 七、依法派出代表參與或監督本市與教師權益有關之法定組織運作。 八、辦理教師專業成長相關之研究、獎勵及進修活動。 九、訂定本市教師專業倫理規範。 十、改善本市學校教學環境。 十一、推動本市教師勞動權相關之教育訓練及組織發展。 十二、依法從事公共事業、合作事業、文教事業、投資事業及文宣刊物。 十三、辦理會員福利、服務及文康聯誼活動。 十四、勞資爭議事件之調解、仲裁及爭議權之行使。 十五、輔導、支援會員及調處糾紛。 十六、與國內外各工會組織、公民團體合作,推動社會及教育改革。 十七、其他合於本會宗旨及有關法令規定之事項。 |
第叁章 |
會員及會員代表 |
第八條 |
本會會員:凡本會組織區域內之各級公私立學校專任教師(含私立幼兒園教師)、教保員、專任輔導教師、運動專任教練或具特定層級學校教師證書且無一定雇主之教師,均得申請加入。 凡認同本會宗旨,並於教育文化、政治、法律、管理、會計等領域表現傑出之非本會會員之社會人士,得經理事會之決議聘為顧問。 |
第九條 |
申請成為本會會員之程序如下: 一、填寫入會申請表,送交本會或所屬學校支會並繳交入會費、經常會費。 二、經本會常務理事會審查通過後,正式成為本會之會員。 |
第十條 |
申請成為本會贊助人員,應填寫入會申請表並繳交入會費、經常會費,經本會常務理事會審查通過後,為贊助人員。 |
第十一條 |
會員依本章程享有各項權利及本會提供之各項服務。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之決議、按時繳納各項會費之義務。 |
第十二條 |
本會之會員,得依規定選派會員代表出席本會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出席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享有提案、發言、表決、選舉、被選舉、罷免等權,每一會員代表為一權。但被選舉權不限於會員代表。 |
第十三條 |
本會之會員、會員代表、理事、監事,有違反本章程第十一條之情事或妨害本會名譽、信用之言行經查明屬實者,本會理事會應移送監事會議決予以停權處分。情節重大者應提請會員代表大會議決除名。 |
第十四條 |
會員未繳清會費,經本會定期催告後仍未繳納,且未提出正當理由說明者,處以停權處分;如會員提出書面說明,提交本會理事會議決之。 前項會員如為本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理事長、副理事長,於停權期間均不得行使本章程規定之一切權利。 會員未繳清會費超過三個月以上者,視同出會,不得行使本章程規定之一切權利。 前項視同出會之會員申請再入會時,須追補原未繳交之會費,追補上限為申請再入會前之二年,追補之會費一次繳清後,始得行使其權利。留職停薪者,不在此限。 |
第十五條 |
會員退會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 |
第十六條 |
會員退會或除名時,應繳納之各項費用應予繳清,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 |
第肆章 |
選舉罷免 |
第十七條 |
本會之會員,以各學校支會為選舉區,會員人數3-10人(含10人)得選出1名會員代表,11~30人(含30人)得選出2名會員代表,31~50人(含50人)得選出3名會員代表,51人以上得選出4名會員代表。 前項會員人數,依據每年十一月三十日預繳下一年度會費之會員人數為準。會員代表之任期與本會理監事相同,經由支會重新推選之繼任會員代表,任期自被推選之日起到本會當屆任期結束,連選得連任之;會員代表選舉辦法由會員代表大會另訂之。 |
第十八條 |
本會設理事會,理事分為當然理事及選任理事。理事長為當然理事,選任理事十二人,名額分配比例為大專院校一人,高中職三人,國中三人,國小六人(含幼兒園) 。候補理事四人,大專院校一人,高中職一人,國中一人,國小一人(含幼兒園)。 監事四人,名額分配比例為大專院校一人,高中職一人,國中一人,國小一人(含幼兒園) 。候補監事一人。 理事、監事任期一屆三年,連選得連任之。唯第二屆任期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第三屆起任期從8月1日開始。 常務理事四人,除理事長、副理事長為當然常務理事外,其餘名額由其他理事互選產生,並置候補常務理事一人。 本會監事組成之監事會應互選一人擔任監事會召集人,任期一屆三年,連選得連任。監事會召集人出缺或停權,其所遺任期尚有一年以上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一人繼任之,任期不足一年時,應由監事會推派一人代理之。 本會常務理事、理事或監事出缺時,除本章程另有規定外,由候補常務理事、理事、監事分別依序遞補,以補足原任任期為限。 |
第十九條 |
本會選任理事及監事選舉,均由會員代表大會就本會會員中選任之。 本會選任理事及監事選舉、罷免辦法,由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訂定之。 |
第二十條 |
本會置理事長一人,由會員代表大會以相對多數決方式選任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置副理事長一人,由理事長自理事中提名經理事會同意後聘任之。 理事長及副理事長,均為本會當然會員代表、當然理事、常務理事、及全國性工會代表大會之代表。 |
第二十一條 |
本會理事長之選舉應為會員代表大會優先議程,候選人應先辦理參選登記,登記時須具備下列資格: 一、最近連續兩年具有本會會員身份,第一屆除外。 二、會員十人或會員代表三人以上之連署,但一位會員、一位會員代表以連署一人為限,不得重複。 理事長選舉之登記、選舉、罷免辦法由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訂定之。 理事長出缺或停權時,應由副理事長代理,並於三個月內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重新選任之。 副理事長出缺或停權時,由理事長就理事中擇一提名經理事會同意後繼任之。 前二項人選繼任之任期,與本會之屆次相同,並以補足原任任期為限。 |
第伍章 |
組織 |
第二十二條 |
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會員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其職權,並由監事會代行監督權。 會員代表大會之會員代表出席資格,應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三十日前,由常務理事會審議。 |
第二十三條 |
本會理事及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喪失本會會員資格者。 二、以書面提出辭職者。 三、被罷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超過任期二分之一者。 五、符合本章程逕行解任規定者。 |
第二十四條 |
本會理事會下設秘書處,置秘書長一人;秘書處下設各部門及行政單位,其組織名稱及人員編制由理事長提請理事會通過;各類會務人員均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任用之,解任時亦同。 前項會務人員中屬繼續性工作僱用之專職人員,其聘期與理事長任期相同;惟未有勞動基準法規定之事由,新、舊任理事長均不得終止其勞動契約。 理事長提名前項人員,不得與理事長有四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關係。 |
第二十五條 |
秘書長承理事長之命綜理會務,主持內部行政會議,指導監督會務人員並負工作考核之責。 秘書處之行政編制、專職人員名額、工作權責等事項之準則,由秘書長研擬經理事長核定後,提請理事會議決之。 本會專職人員之聘用資格、待遇、工時及其他權利義務事項,依理事會議決之專職會務人員管理辦法執行之。 |
第二十六條 |
理事會得設置各類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專案單位,其組織運作規章由理事會訂定之。 |
第二十七條 |
本會理事、監事、會員代表、學校支會會長及執行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因辦理會務所發生之費用由本會支付。 前項費用之事由、支付標準及核銷程序等辦法,由理事會訂定之。 |
第二十八條 |
本會組織區域內學校之會員,可設立學校支會,以一個為限,並由學校支會會員推選一名支會會長。會員人數達21人時,得置一名執行委員,每滿20人,得加設一名執行委員,至多五人,由支會會長遴聘之。 前項學校支會之設立、合併、裁撤、名稱及其轄區劃分調整;以及學校支會會長之資格、推選方式、任期、解任、權利及義務等事項,由會員代表大會訂定之。 前項之學校支會會長,由本會理事長任命,並發給證書。 |
第陸章 |
職權 |
第二十九條 |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通過或修改本會章程。 二、選舉本會選任理事、監事、理事長。 三、罷免本會選任理事、監事、理事長。 四、審議本會預算、收支決算、工作計畫及辦理事業之營運報告。 五、團體協約之同意權。 六、議決與其他工會組織之聯合、合併或退出。 七、議決本會之解散。 八、議決爭議權之行使。 九、議決會員、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之除名。 十、議決本會各項事業及基金之創立。 十一、依本章程規定議決本會內部規章。 十二、議決其他與本會任務或會員工會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之事項須經過半數會員代表之出席,出席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 適用私立學校(含幼稚園)或單一學校層級所屬會員之團體協約,其同意權之行使不受前項之限制。 本會章程之修改或理事、監事、常務理事、理事長、副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之變更,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第三十條 |
本會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案。 二、議決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開相關事項。 三、審議預算、收支決算、工作計劃、工作報告及辦理事業之營運報告。 四、團體協約之協商、締結暨協商代表之推選。 五、管理監督各支會及學校支會之運作。 六、罷免理事長、副理事長。 七、審議會務人員、顧問之任免。 八、依本章程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授權,訂定本會各項規章。 九、選派各項法定常設性組織之本會代表。 十、涉及會員勞資糾紛之調處。 十一、本會所屬各項事業及基金之經營管理。 十二、議決其他與本章程規定或本會任務有關之事項。 |
第三十一條 |
本會常務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執行理事會之決議。 二、審議處理重要會務。 三、審議會員之入會申請。 四、審議會員代表資格。 |
第三十二條 |
本會理事長之職權如下: 一、理事長對內綜理會務、執行理事會及常務理事會之決議,對外代表本會。 二、召集並擔任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常務理事會之主席。 三、提名副理事長。 四、提名秘書長及其他會務人員,經理事會同意後任命之。 副理事長承理事長之命輔佐處理會務,並依本章程規定代理理事長。 |
第三十三條 |
本會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本會各項會務及事業之執行概況。 二、審核年度收支決算。 三、選舉、罷免監事會召集人。 四、議決會員、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之停權處分。 五、其他應監察之事項。 監事會召集人負責召集監事會議,並為當然主席;監事會召集人應執行監事會之決議,並列席理事會。 |
第柒章 |
會議 |
第三十四條 |
本會之會議分下列四種: 一、會員代表大會:定期會議每年召集一次,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十五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會員代表。臨時會議應經理事會或監事會之決議、或有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由理事長召集之,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三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會員代表。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得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一日前送達。 二、理事會:定期會議每三個月開會一次,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七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理事。臨時會議應經理事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理事長、常務理事會、監事會之一認為有必要時,由理事長召集之,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一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理事。 三、常務理事會:每一個月至少召開一次。 四、監事會:每三個月召集一次。如有監事三分之一以上連署請求,或監事會召集人認為必要時,應召集臨時會議。 |
第三十五條 |
理、監事應親自出席理、監事會議,不得委託出席,因故無法出席會議時,應辦妥請假手續;理、監事連續二次不假缺席,逕行解任之,由候補理、監事自動依序遞補。 |
第三十六條 |
本會之各種會議除法令或本章程另有規定外,均以應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 |
第三十七條 |
本會會員代表因故無法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出席,且每一會員代表以委託一人為限。 前項委託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 有關會員代表之委託方式、條件、委託數額計算及其他相關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辦法處理之。 |
第捌章 |
財 務 |
第三十八條 |
本會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每人不得低於其入會時之一日工資所得。 二、經常會費:不得低於該會員當月工資之百分之零點五。 三、非團體協約關係人支付費用:受本會締結團體協約拘束之雇主,其所屬之非團體協約關係人,依團體協約之約定,應向本會繳納之一定費用。 四、基金及其孳息。 五、舉辦事業之利益:本會所屬之事業,其年度結算之稅後收益。 六、委託收入:本會接受各機關團體委辦事務之合法收益。 七、捐款:本會接受個人或其他機關團體捐贈之現金、有價證券及不動產。 八、政府補助:本會依法申請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之經費補助。 九、其他收入:前八款以外項目之收入。 |
第三十九條 |
本會得經會員代表大會同意設立各種基金,其管理辦法由理事會訂定之。 本會財產之購置、管理及處分之辦法由理事會訂定之。 |
第四十條 |
本會之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第四十一條 |
本會之經費收支及財產狀況,應每月編製月報表送常務理事會審查後,送交監事會稽核,理事會並應於年度終了編製決算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基金收支等報表,經監事會稽核後送交會員代表大會通過。 |
第四十二條 |
本會各支會之年度必要性支出,得由本會編列經費支應,其辦法由理事會訂定之。 |
第玖章 |
附則 |
第四十三條 |
本會每年年度決算後三十日內,應依法將下列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副理事長、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人之名冊。 二、會員暨入會、出會異動之名冊。 三、財務報表。 四、會務及事業經營之狀況。 |
第四十四條 |
本會解散時,除清償債務外,賸餘財產之歸屬,依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辦理。但不得歸屬於個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
第四十五條 |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除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外,得由理事會訂定規章處理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