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後備軍人緩召
申請類別 |
法令條款 |
法令(規定)條文 |
應繳證件 |
受理日期 |
受理 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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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次申請 |
延長時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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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 |
兵 |
一、患病經證明不堪負作戰任務者。 |
在年度辦理緩召時毋須申請,於接獲動員、臨時召集令時,檢附相關證明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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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現任國防工業之專門技術員工,經審查核定者。 |
現職人事命令 |
現職證明書(如無異動則免)。 |
4/1日起至4/30日止 |
服務 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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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任教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含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一年以上之現職專任教師,經審查核定者。 |
一、聘書。 二、教師登記合格 證。 三、任教學校滿1年證明(服務證明、實習證明) 四、課表(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課表需載明任教班年級) |
一、聘書。 四、課表(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課表需載明任教班年級) |
4/1日起至10/31日止 |
任教 學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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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負家庭生計主要責任,且其家屬均屬60歲以上或20歲以下,或患有身心障礙,無其他家屬照顧,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無其他兄弟姊妹 負擔家庭生計。 (二)兄弟姊妹,均在營服役。 (三)兄弟姊妹,均未滿20歲。 (四)經核定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
一、本人及家屬全部戶籍資料(受撫養人列計兄弟姊妹者,檢附申請人年滿18歲之前,已辦竣戶籍登記證明)。 二、除前項各項有關戶籍資料外,如有除戶、分戶、遷徒、死亡、婚嫁、收養、招贅、戶長變更情形,一律檢附戶籍資料。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如殘障手冊) 四.本人及家屬財稅證明資料。 |
一、現戶全部戶籍資 料。(上年度核 准緩召申請案 後,如有戶籍遷 徒、除戶、戶長 變更時,應一併 檢附有關戶籍 謄本)。 二、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如殘障手冊)。 三、本人及家屬相關財稅證明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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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日起至4/30日止 |
鄉鎮市區公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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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無兄弟姊妹,生(養) 父或母已年逾60 歲或死亡者。本人年滿30歲。 限制:1.父母俱亡者, 不符申請。 2.本人若為養子 女,以依民法 辦理收養,並 經戶籍登記者 為限。 (以10歲以前 依法被收養 者為限) |
一、父母結婚記事全戶原始設籍資料(手抄本)及全部家屬現戶全部戶籍資料【如有除戶、分戶、遷徒、死亡、婚嫁、收養、招贅、戶長變更情形,一律檢附戶籍謄本】。 二、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
一、現戶全部戶籍資料。(出嫁姊妹如先前已檢附之戶籍謄本已記載結緍分戶記事者,免再檢附現戶謄本,無則仍需檢附) 二、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三、上年度核准緩召申請案後,如有戶籍遷徒、除戶、戶長變更時,應一併檢附有關戶籍謄本。 |
4/1日起至4/30日止 |
鄉鎮市區公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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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在追訴中者,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
在年度辦理緩召時毋須申請,於接獲召集令時,檢附相關證明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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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
一、第4款緩召申請人本人需具「負家庭生計主要責任」資格,申請時需檢附財稅收入證明,如家屬有收入者,均應檢附賦稅證明,申請人收入不足撫養家庭(經查證家庭主要經濟來源為政府補貼或為其他家屬投資收入所得)不符申請資格。
二、第4款緩召所列計家屬: 定之親屬,以直系血親、配偶或配偶之父母、兄弟姊妹。 (二)兄弟姊妹以申請人年滿18歲之前己辦竣戶籍登記者為限。本款有效核准期 限為1年。 三、第5款緩召依國防部之規定,本人須年滿30歲,生(養)父或母年逾60歲(依徵兵規則以年計算為61歲,亦即申請人應為77年次,父或母46年次者(逾60歲),得提出107年度申請作業)。本款有效核准期限為3年。 四、年齡計算,依徵兵規則規範,以年次計算,即1月1日至12月31日為一個年次。(年齡依年次計算,不算至月日) 五、申請延長時效證明文件均已簡化,上年度已核准案件於實施延長時效審查時,如證明佐資尚缺影響核准要件相關證明文件,核定處理機關得依審查需求,請申請人(單位)補證。 六、原核准有案且有效期限屆至106年止者,依公告期限續辦107年度延長時效申請,逾期不受理補辦。 七、上年度緩召申請後如有戶籍遷徒或戶長變更時,應一併檢附相關戶籍資料;申辦延長時效者,申請人及父母之現戶戶籍證明請檢附近期3個月內戶籍資料。 八、原准緩召人員於106年1月1日時已除役者(尉官及士官55年次、校官及士官長47年次、志願士兵60年次者、義務士兵69年次),原繳交戶籍謄本請於106年5月31日前逕洽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領回,逾期未領者統一銷毀。 九、原核准緩召第5款者續辦107年度延長時效作業,請依105年5月18日兵役法 修正條文辦理資格審查,經縣市後備指揮部審查後發現仍有戶籍資料短缺者【例 如:尚缺父、母親、配偶、兄弟姊妹、子女等全部家屬之戶籍謄本(除戶或分 戶)】,核定權單位依審查需要得要求申請人補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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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後備軍人逐次召集
申請類別 |
法令條款 |
法令(規定)條文 |
應繳證件 |
受理日期 |
受理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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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次申請 |
延長時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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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 |
兵 |
一、中央或地方機關簡任11職等及比照簡任11職等以上人員。 |
現職有效任用人事命令(聘書) |
同初次申請,如無異動則免 |
每年4/1日起至5/31日止 |
服務機關 |
二、在會期中之中央或地方民意代表。 |
人令(當選證明)會期公函 |
會期公函 |
事實發生前5日 |
各縣市政府、議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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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級法院之法官、檢察署之檢察官。 |
現職有效任用人事命令 |
同初次申請,如無異動則免。 |
每年4/1日起至5/31日止 |
服務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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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小學以上學校校長、院長、系主任或有關國防科學之專任教授。 |
現職有效任用人事命令、聘書 |
現職有效任用人事命令、聘書 |
每年4/1日起至10/31日止 |
服務學校(國民中小學校由教育局彙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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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直接辦理兵役工作之役政或警察人員。 |
一、現職有效任用人事命令。 二、村、里長當選或聘任證書。 |
同初次申請,如無異動則免 |
每年4/1日起至5/31日止 |
服務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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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國防部所屬之聘雇人員。 |
現職雇用人令或聘書 |
雇用人令或聘書,如無異動則免。 |
服務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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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正在辦理救災與救護傷患中之人員。 |
一、工作證明文件。 二、現職任用令。(消防人員) 三、救災證明文件。(正在執行救災人員) |
同初次申請,如無異動則免 |
(正在執行救災人員)於事實發生前5日;消防人員每年4/1日起至5/31日止 |
服務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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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由政府選派因公出國之人員。 |
核派出國派職命令。 |
同初次申請,如無異動則免 |
新發生以派職命令生效日起1個月內或出國前5日申辦,年度申請時間同第1款 |
服務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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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擔任戰地重要工作之人員。 |
現職有效任用人事命令 |
同初次申請,如無異動則免 |
每年4/1日起至5/31日止 |
服務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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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
一、申請延長時效證明文件均已簡化,上年度已核准案件於實施延長時效審查時,如證明佐資尚缺影響核准要件相關證明文件,核定處理機關得依審查需求,請申請人(單位)補證。 二、原核准有案有效期限屆至106年止者,依公告期限續辦107年度延長時效申請,逾期不受理補辦。 |
參、後備軍人儘後召集
申請類別 |
法令 條款 |
法令(規定)條文 |
應繳證件 |
受理日期 |
受理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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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次申請 |
延長時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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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 |
兵 役 法 施 行 法 第 30 條 |
一、維持治安之必要人員。 |
現職有效任用人事命令。 |
同初次申請,如無異動則免。 |
每年4/1日起至5/31日止 |
服務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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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正在專科以上學校就讀之學生。 |
經 教育部核授學籍,由各校自行查核驗印。 |
開學(開始上課)之日起2個月內 |
就讀學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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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推行國家總動員所必需之人員。 |
一、現職有效任用人事命令。 二、核定全民防衛動員(或災害防救)編組公函。 |
每年4/1日起至5/31日止 |
服務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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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兄弟姊妹已有半數以上在營服役者。 本人年滿25歲。 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視同兄弟姊 妹: (一)由生父認領或撫養之非婚生子女,經戶籍登記有案者。 (二)在10歲以前依法成立收養關係之養子女,經戶籍登記有案者。 |
一、檢附現戶全部戶籍謄本。(需含申請人本人及其全部家屬) 二、兄弟姊妹在營服役證明。(需載明服役起止 年限) 三、未在營之兄弟姊妹之和,半數為偶數時取其半;如為3、5.等奇數時,取其2、3。 四、申請人之兄弟姊妹為替代者比照本款辦理。 五、兄弟姊妹為軍校在學學生、訓儲預官預士及列為忠誠、忠勤案之警官警察者均不列入申請範圍。 六、在營服役兄弟姊妹中,如中途提前離營時,為儘後召集原因消滅,應於生效日起30日內主動報請註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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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初次申請 |
鄉鎮市區公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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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
一、申請延長時效證明文件均已簡化,上年度已核准案件於實施延長時效審查時,如證明佐資尚缺影響核准要件相關證明文件,核定處理機關得依審查需求,請申請人(單位)補證。 二、現職有效任用人事命令應為近期有效證明文件,單位職務均未異動者,請檢附在職證明佐資。 三、原核准有案有效期限屆至106年止者,依公告期限續辦107年度延長時效申請,逾期不受理補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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