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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假療傷之權益彙整相關法令函釋,重申公傷假之核准原則 2024-02-29 09:18:56

公傷假

教師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略以,「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其期間在二年以內者」,有關公假療傷之基本要件依條文之意旨如下:
(一)須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
(二)意外受傷或猝發疾病與執行職務具因果關係。
(三)須有醫師囑咐須休養或療治,而無法出勤上班。
三、基於上述要件,並參酌相關法令函釋,整理如下:
(一)得申請公假療傷:
1、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或猝發疾病範疇的認定:
(1)教師經其所聘僱教育機構單位准許或核可,對其教
育機構單位學生執行教學管理輔導之教育工作。
(2)其他於辦公時間內上班所必要之行為,如簽到、簽退、上下樓梯、搭乘電梯、領用文具物品、上洗手間或倒開水等。
(3)奉派公差期間。
2、上下班途中意外受傷的認定:
(1)意外危險發生於合理的時間。
(2)由日常居住處所以適當的交通方法。
(3)發生地點必須屬於上下班必經路線。
(4)須主要肇事責任非可歸責於公務人員本人:肇事責任之歸屬主要依據為法院之判決,或依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書認定;如為私下和解案件,仍須由學校就警察機關道路交通事故鑑定筆錄等證明文件判斷。
(二)不得申請公假療傷:
1、與執行職務難認具因果關係:
(1)員工參加自強活動期間或往返途中發生意外,住院治療期間不得核給公假。
(2)參加政府舉辦之考試,經依規定核給公假者,於考試期間或往返考場途中發生意外,其休養療治期間不得准予公假。
(3)下班後於機關內從事休閒運動,如發生意外危險受傷,直接送醫住院治。
2、時空上不具密接性:
(1)奉派出差首日為星期一,如自行提前於星期六中午下班後動身前往,不幸途中因車禍受傷住院治療,不宜核給公假。
(2)請公假2年期滿銷假上班1年後,因病情復發,不得再請公假療治。
(3)公務員因公受傷住院治療未報請核給公假療傷,病癒銷假上班,時過3年餘舊創復發住院開刀醫治,不得再核給公假。
(三)申請時需檢具之證明:
1、擬具申請公假療傷報告書:書面參考格式請至本局人事室網頁下載。
2、診斷證明書:視任職機關或居住所所在地,須檢具之證明文件如下:
(1)如有公立醫院、全民健保特約醫院、中央健保聯合門診中心,須檢具此項證明。
(2)僅有衛生所、健保特約診所,則須檢具此項證明。
(3)未有前述醫療院所時,仍須檢具合格醫生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3、若屬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者,須檢具之文件:
(1)往返交通必經路線圖
(2)肇事責任歸屬證明
4、辦公場所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依實際情形自己詳述事發經過情形或檢附見證人員證明文件。
(四)需否直接送醫:直接送醫僅係判斷因果關係方式之一,
非屬必要條件,應按個案依權責認定,惟為避免爭議,
仍建議發生事故時直接送醫。
(五)給假及銷假:
1、依實際傷病情形酌給公假,每次最長以3個月為限(以醫院所開立期限為核給依據)例假日不扣除,其期限在2年以內。
2、公假療養期滿應即依規定銷假上班。
3、前經核准公假療傷在案,自願銷假上班後,因病情復發或須手術者,如係屬原傷未癒或與前因公傷病之間確具因果關係時,得視實際情形,於2年期間內續給公假。
4、申請公傷假已屆滿2年之期限,仍不能銷假者,應予留職停薪或依法辦理退休或資遣。
5、留職停薪之日起已逾1年仍未痊癒,應依法辦理退休或資遣。但留職停薪係因執行職務且情況特殊者,得由學校審酌延長之;其延長以1年為限。

 

檢附相關法令函釋

(一) 得申請公假療傷:
銓敘部88年8月18日88台法二字第1796179號函 (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或猝發疾病範疇)公務人員在辦公場所猝發疾病(意外),係以其猝發疾病(意外)與執行職務有因果關係者為限,且自辦公場所直接送醫住院治療者,准酌給公假。

銓敍部77年2月29日77台華法一字第139271號函 (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或猝發疾病範疇)

公務人員於奉派公差確於辦理公務期中突發疾病住院治療期間之給假,得由機關首長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條第4款(現為第4條第5款)規定酌給公假。
銓敍部94年6月9日部法二字第0942512121號書函 (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或猝發疾病範疇)
公務人員於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事故受傷,雖非因直接執行職務之行為所致,惟其他於辦公時間內上班所必要之行為,如簽到、簽退、上下樓梯、搭乘電梯、領用文具物品、上洗手間或倒開水等,得從寬認定為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以下簡
稱請假規則)第4條第5款規定之執行職務行為。公務人員雖非於辦公時間發生危險受傷,如確係執行職務滋生危險以致受傷者,仍得依請假規則第4條第5款規定辦理。至於公務人員非於辦公時間內受傷,如與執行職務無關或非上班所必要之
行為者,仍不宜核給公假療治。
銓敍部81年6月1日81台華法一字第0715107號函 (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或猝發疾病範疇)
一、公差係公務人員奉長官之指派,離開辦公處所,執行與本職有關之公務。因此,公差為處於執行職務狀態,僅其執行職務之地點須離開其固定之辦公場所而已。
二、本部79年1月12日79台華法一字第0351768號函釋略以,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受傷經住院治療後,遵醫囑返家繼續休養或療治,而仍不能銷假到公者,如有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並經機關首長核實確係行動不便者,得續給公假。其中規定之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係指由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而言,以其具有法定效力,故公務人員可據以向服務機關辦理請假手續;至於其中規定,需經機關首長核實確係行動不便者,旨在課以機關首長核實給假之責任。如果機關首長對於是否行動不便之認定,認為有必要依據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於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認定時,公務人員自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俾供機關首長作為認定之參考。
銓敘部88年6月23日88台法二字第1753087號函 (上下班途中意外受傷)上班途中之認定標準,指意外危險之發生,係於合理時間內,由日常居住處所以適當交通方法,直接前往辦公場(處)所之上班必經路線,且其傷病與所生之意外危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開日常往返辦公場(處)所必經路線,因道路交通等特殊情事,如道路施工改道、接送家人上下班(學)等繞道行駛,途中發生意外,經服務機關就其起點、經過路線、交通方法、行駛時間及繞道原因等各因素詳細查證後,認屬客觀合理者,視為必經路線。
銓敘部92年4月9日部法二字第0922232687號函 (上下班途中意外受傷)
公務人員因上班途中發生車禍核給公假,仍須以該車禍之發生不可歸責於該公務人員為要件(目在課以公務人員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責任,以期減少車禍事件之發生)。惟以臺灣地區道路交通車多擁擠之現況,如該車禍經法院判決
確定主要肇事責任非屬公務人員本人,縱有部分肇事責任,機關長官亦得酌情核給公假。

 

(二)不得申請公假療傷:
銓敍部66年8月19日66台楷典三字第27424號函 (與執行職務難認具因果關係)
機關職員參加自強活動意外受傷必須休養時,因與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條第5 款(現為第4 條第5 款)之規定未合,應以病假處理,不得核給公假。
銓敍部82年4月23日82台華法一字第08543215號函 (與執行職務難認具因果關係)
一、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條第4款(現為第4條第5款)規定:「因執行職務受傷
必須休養或療治,其期限在2年以內者」給予公假。本部66 年8月19日66台
楷典三字第27424號函釋略以,機關職員參加自強活動意外受傷必須休養
時,因與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第5款(現為第4條第5款)之規定未合,應
以病假處理,不得核給公假在案。
二、公務人員參加員工自強活動,自住處出發途中發生車禍。因與參加自強活動
時受傷之情形相當;依上開本部函釋規定其於受傷住院治療期間,自不得核
給公假。
銓敍部86年5月22日86台法二字第1464374號函 (與執行職務難認具因果關係)
公務人員參加政府舉辦之考試,雖依規定核給公假,惟究非執行職務,是
以,於考試期間往返考場途中發生車禍,尚不宜核給公假。
銓敍部85年7月22日85台中法二字第1323732號函 (與執行職務難認具因果關係)
公務人員參加政府舉辦之考試時突發疾病送醫,以其發病與執行職務並無關
聯,其住院治療及遵醫囑返家休養期間,尚不宜依前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條
第4款(現為第4條第5款)規定,核給公假。
銓敍部68年9月11日68台楷典三字第28963號函 (時空上不具密接性)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第5款(現為第4條第5款)規定「因執行職務受傷必須休養或療治」者,給予公假。公務人員奉准出差首日為星期一,而自行提前於星期六中午下班後動身前往,不幸途中因車禍受傷,此項利用假日,究屬私人行為,與執行職務並無直接關係,未便以公假登記。
銓敍部88年6月16日88台法二字第1761336號函 (時空上不具密接性)
一、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以下簡稱請假規則)第4條第5款規定,公務人員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其期間在2年以內者,給予公假。本部74年5月16日74台華典三字第17606號函釋略以,公務人員因執行職務受傷必須休養或療治給予公假,係指受傷當時必須休養或療治時給予公假而言,其時間長短應視實際需要而定;此項公假不含保留意義,
至傷癒銷假,亦無可再請公假之規定。至於公假療傷範圍,自應以受傷部位或因受傷所引起之併發症為限。準此,公務人員因執行職務受傷請公假2年期滿銷假上班後,如係同一病因復發或後遺症,自不得再據以核給公假;惟如已病癒,確因再度執行職務以致傷病,並符合請假規則第4條第5款之規定者,自得由機關另案依規定衡酌事實認定給假。
二、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28日;超過者以事假抵銷;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2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1年;但銷假上班1 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本部86年6月13日86台法二字第1476684號函釋略以,病假超過期限時,以事假抵銷;惟公務人員請病假超過請假規則第3條規定人員,在延長病假之前,依通例應將該年度之休假假期先予扣除,亦即應先將休假日數休完後,再續請延長病假,本部68台楷典三字第38733號函規定有案;另准假與否,係屬機關首長權限。是以,延長病假等疑義,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三、請假規則第5條規定:請病假已滿第3條第1項第2款之延長期限,仍不能銷假者,應予停職(現為留職停薪)。自停職(現為留職停薪)之日起已逾一年仍未痊癒者,應依法規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遣。但其停職(現為留職停薪)係因執行職務且情況特殊者,得由機關長官審酌延長之,其期限以1年為限。
是以,延長病假期滿不能銷假者應即辦理停職(現為留職停薪),而無再予延長病假之規定;自停職(現為留職停薪)之日起逾1年仍未痊癒者,除因公傷假期滿辦理停職(現為留職停薪)者得經機關審酌延長停職(現為留職停薪)1年外(即至多留職停薪2年),應依法規辦理退休(職)或資遣。
銓敍部67年5月3日67台楷典三字第12297號函 (時空上不具密接性)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第5款(現為第4條第5款)規定,因執行職務受傷必須休養或治療者得核給公假,係指受傷當時必須休養或療治時給予公假而言。此項公假不含保留意義,且亦無保留規定。至傷癒銷假,歷若干年而舊創復發,亦無可請公假之規定。本案應請依照前開說明辦理。

 

(三)需否直接送醫:
銓敘部99年10月11日部法二字第0993260305號書函 (需否直接送醫)查本部98 年10 月22 日部法二字第0983119332 號電子郵件略以,98 年4 月3 日修正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5 條,已刪除公務人員於辦公場所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以致死亡之因公撫卹案件應直接送醫之規定,是公務人員於辦公場所猝發疾病或發生意外受傷,如係因執行職務所致,且執行職務與猝發疾病或發生意外之間具因果關係者,得由服務機關覈實認定核給公假,直接送醫僅係判斷因果關係方式之一,尚非屬必要條件。

 

(四)給假及銷假:
銓敍部70 年3 月27 日70 台楷典三字第11331 號函 (前經核准公假療傷案件)
公務人員因執行職務受傷,及於上班、值勤時間內突發疾病或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受傷住院治療期間,依規定原已核給公傷假者,後雖病情好轉但仍不能行動,門診治療時,得視實際情形酌情核給公假療治。
銓敍部74年11月14日74台華典三字第54189號函 (前經核准公假療傷案件)
公務人員因公受傷骨折,經核給公假治療,骨折部位鋼板固定,因公務需要,於尚未痊癒即先行返機關上班,嗣後再手術取出鋼板,請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第5款(現為第4條第5款)「因執行職務受傷必須休養或療治」給予公假之規定辦理。
銓敍部83年10月1日83台中法四字第1048643號函 (前經核准公假療傷案件)
一、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以下簡稱請假規則)第4條第4款(現為第4條第5款)規定:「因執行職務受傷必須休養或療治,其期限在2年以內者」給予公假。
本部80年4月25日80台華法一字第0553323號函釋略以,公務人員因公受傷核給公假療傷,銷假上班不久,又因受傷部位後遺症,須再住院開刀,可否再核給公假一節,請仍依本部76年10月29日76台華法一字第116358號函釋之「公務人員上班途中翻車受傷,經核准公假在案,嗣自願銷假上班後病情復發……如由公立醫院、公保特約醫院、公保聯合門診中心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確屬原傷未癒,機關首長得視實際情形酌給公假」規定辦理。本部79年1月12日79台華法一字第0351768號函釋略以,公務人員因執行職務受傷,發病、或於上下班途中意外受傷,經住院治療後,遵醫囑返家繼續休養或療治而仍不能銷假到公者,如有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並經機關首長核實確係行動不便者,得續給公假但每次最長以3個月為限,並與住院期間原已核給之公假合併計算仍不得逾請假規則所定2年之最後期限。
二、公務人員因在上班處所突發疾病核給公假療傷,於病情好轉銷假上班後,又因病情趨重須重回醫院診療,如已達「住院治療」之程序,並檢附公立醫院、公保特約醫院、公保聯合門診中心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此次發病與前因公發病之間確具因果關係,且有住院治療之實際需要,得由機關首長酌情核給公假。又上開公假期限,仍應與前因同一事由已核給之公假合併計算,最長期限不得超過2年。